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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旭,黄香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成,练方容,王积兰,黄双双,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3832号原告黄香成,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练方容,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王积兰,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黄双双,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黄某,男,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理人王积兰,身份同前,系黄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四川省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达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龙郡外滩11-2-1、11-2-2,组织机构代码75660456-8。负责人谭小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华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山,被告中华达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黄宽林驾驶川S234**货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80KM+900M处,因路滑货车发生调头停于道路右侧。因黄小勇驾驶的渝BA66**货车在长下坡湾隧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道路左侧石壁相撞后,再与川S234**货车及站在车旁的黄宽林相撞,造成黄宽林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黄宽林与黄小勇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2月28日,五原告作为死者黄宽林的亲属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小勇、中华达州公司等赔偿因黄宽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黄宽林对渝BA66**货车与川S234**车而言属第三者,渝BA66**货车与川S234**车对黄宽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华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6880元,交强险外余额401438元由渝BA66**货车一方赔偿五原告200719元。现五原告认为,交强险外由渝BA66**货车一方赔偿200719元之外的另200719元未经终审法院判决,中华达州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请求中华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719元和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500元共计206219元。被告中华达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S234**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已履行相应赔偿责任。五原告曾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1时9分,黄小勇驾驶渝BA66**货车由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0KM+900M处时,遇前方黄宽林驾驶的发生横滑后调头停于道路右侧车道的川S234**货车,黄小勇因措施不当与道路左侧石壁相撞后再与川S234**货车及站在车旁的黄宽林相撞,造成黄宽林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宽林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横滑调头,停于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隧道内,且事后未及时采取警示措施,未及时转移至安全位置,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小勇驾驶车辆行经长下坡弯隧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遂认定:黄宽林、黄小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香成、练方容系本案死者黄宽林之父母;原告王积兰系黄宽林之妻;原告黄某、黄某某系黄宽林之子女。川S234**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系死者黄宽林,黄宽林将该车挂靠在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为川S234**货车向中华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0时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渝BA66**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经营者系黄小勇、吕祖明,黄小勇、吕祖明将该车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五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黄小勇、吕祖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达州公司等赔偿因黄宽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黄宽林虽系川S234**驾驶员,但在事发时其处于车外;黄宽林系渝BA66**货车与川S234**车先接触碰撞后再被BA6659货车碰撞,即其受伤死亡系两车合力形成,故其对渝BA66**货车与川S234**车而言均属第三者。渝BA66**货车与川S234**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亦认定两车方负同等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达州公司均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勇驾车行驶在后,其相对于在其前的车辆理应更能主动积极及便于控制安全的行车距离及行驶速度,即对危险的控制更为容易,反言之,只要被告黄小勇驾驶时稍加注意,就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被告黄小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且考虑到受害人黄宽林此时的身份系行人,故黄小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黄宽林应对后面而来的车比较被动,但如其及时采取警示措施、撤离至安全地带,亦可能避免或降低损害程度,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黄小勇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黄宽林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本院判决:“一、黄宽林的医疗费137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各自赔偿6880元。二、黄宽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7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95元)、丧葬费17663元、误工费300元、交通食宿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214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各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余额401438元,由被告吕祖明、黄小勇共同赔偿原告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281006.60元(被告已支付18000,还应支付263006.60元),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120431.4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黄小勇、吕祖明、中华达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本案受害人黄宽林是否属于川S234**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对象的问题。从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黄小勇驾驶渝BA66**货车遇前方黄宽林驾驶的发生横滑后调头停于道路右侧车道的川S234**货车,因措施不当与道路左侧石壁相撞后再与川S234**货车及站在车旁的当事人黄宽林相撞。从上可以得出,黄宽林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了对川S234**车的实际驾控,其驾驶员身份因身处车外和因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掌控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同时,因川S234**车横滑后调头停于道路右侧车道,造成渝BA66**车与道路左侧石壁相撞后再与川S234**货车及站在车旁的当事人黄宽林相撞。川S234**车横滑后调头停于道路右侧车道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黄宽林虽为川S234**实际车主,但并非川S234**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对川S234**造成黄宽林的损害,中华达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路上,黄宽林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发生横滑调头,事发后,其未及时采取警示措施,也未及时转移至安全位置,黄宽林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黄小勇驾驶渝BA66**货车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认定黄宽林、黄小勇负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因黄宽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一审原告方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余额401438元,由吕祖明、黄小勇共同赔偿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200719元(黄小勇已支付18000,还应支付182719元),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7月18日,五原告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达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00719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2013年10月6日,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黄宽林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签署方是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原告及黄宽林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且投保车辆川S234**行驶证登记法定车主是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对被保险人的概念做出了规定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驾驶员黄宽林属于交强险条例里面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然驾驶员黄宽林在事故发生时其是位于车下,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并不因时空的转换而发生变化。同时,黄宽林死亡相关损失已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人民法庭(2011)南法民初字第03097号案件中获得了赔偿”。(2013)达达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黄香成、练方容、王积兰、黄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户口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吕祖明、黄小勇共同赔偿五原告200719元,但其余50%即200719元并未判令由谁赔付,因此现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中华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200719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中华达州公司并不是造成黄宽林死亡的侵权方,其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亦应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宽林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从而驳回了五原告要求中华达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中华达州公司赔偿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黄香成、练方容、黄某某、黄某、王积兰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