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非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非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孝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彭崇海,系东海明珠酒店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以被执行人彭崇海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未建立进货台账,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以被执行人彭崇海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9016元。2、处以115015.5元的罚款。以被执行人彭崇海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1、没收过期雀巢淡奶油3盒。2、没收过期英田牌野生火焙鱼4袋。3、处以15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149031.5元。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费义务,又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彭崇海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奇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