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仲某乙、仲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乙。被告仲某丙。被告赵某。原告仲某甲诉被告仲某乙、仲某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乙、仲某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仲某乙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告礼金18000元。另被告在双方订婚前向我索要房屋押金100000元。现因双方感情不合而分手,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房屋押金118000元。被告仲某乙、仲某丙、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甲与被告仲某乙于2013年农历腊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订婚仪式。后在双方订婚后相处过程中,因感情不合而分手。被告仲某丙、赵某分别为被告仲某乙的父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仲某乙订婚前应被告方要求给付被告仲某乙用于将来购房的款项100000元,并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仲某乙订婚彩礼18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取自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周奋支行的存款利息清单两份,载明原告母亲周长华于2014年1月23日存入该行两笔存款各50000元,于同年1月30日取出。原告以此证明其给付被告仲某乙购房款的款项来源。2、证人两名。证人顾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陈述:其是原告与被告仲某乙的介绍人。双方订婚前,女方提出要求男方拿出100000元用于将来买房子,在钱到位后双方才选日子举行了订婚仪式,男方并在订婚当日给付女方订婚彩礼18000元。证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陈述:其是原告与被告仲某乙的介绍人。双方订婚前,女方提出要求男方拿出100000元用于将来买房子,该款是其与原告一同送至女方家中的。男方在订婚当日又给付了女方订婚彩礼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仲某乙购房款100000元及订婚彩礼18000元,所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与两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且两证人的证词也基本一致,可佐证原告的主张,而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现因原告与被告仲某乙相处期间感情不睦,双方无进一步建立婚姻关系的可能,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购房款及订婚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仲某乙所接受的原告的购房款应予全额返还。被告仲某乙所接受的原告的订婚彩礼应予适当返还,综合原告与被告仲某乙的相处过程,以被告仲某乙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2000元为宜。因被告仲某丙、赵某非上述购房款及彩礼的接受人,并无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仲某丙、赵某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彩礼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仲某甲购房款100000元及订婚彩礼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仲某甲负担30元,被告仲某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6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