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6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个体户。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自2012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杂活,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经常拖欠支付。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系雇佣关系。自2012年春天至2013年底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板厂内打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6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王某现金壹万陆仟陆佰元黄某2014、1、30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已向被告黄某提供劳务,被告黄某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黄某拖欠原告王某劳动报酬16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劳动报酬166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动报酬1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