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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印某会诉被告张某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印某会,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张某富,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印某会诉被告张某富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会、被告张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庭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会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富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相恋,后一起居住,我们生育男孩张某健、女儿张某鲜,2013年2月4日我们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生活小事无理辱骂殴打我,我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照顾的义务,此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鲜由我抚养,张某健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印某会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印某会、被告张某富及男孩张某健、女儿张某鲜的身份信息。2、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印某会和被告张某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综合被告张某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被告张某富辩称:我与原告印某会的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诉讼离婚理由完全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印某会与被告张某富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相恋,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健、女儿张某鲜,2013年2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依法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印某会与被告张某富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了子女两个,双方在共同生活长达几年的时间后才于2013年2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印某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印某会与被告张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