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玉请与被执行人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请,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孙 玉 请 与 被 执 行 人 王 金 龙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民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孙玉请,女。被执行人王金龙,男。申请执行人孙玉请与被执行人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被告王金龙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玉清化肥款人民币43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上述执行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