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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3年6月入职,从事生产线班长工作。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放假。2013年6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组织他人罢工造成停产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劳动保障报通告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①被告给原告放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②原告在案件受理期间到北京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对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③鉴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已成事实,原告对此已经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委裁决①本案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25282元。②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手续。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待岗放假通知一份,仲裁卷宗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放假,并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在案件受理期间到北京上访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对于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但应当支付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82元。被告安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保费的事实。如果被告单位欠缴社保费用,亦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82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张学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判决后,张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案件受理期间到北京上访,对于解除合同应负有一定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泰��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单位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第2、3项,以及第34条、第42条之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3、单位放假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的合法行为,不需要支付放假期间的福利工资;4、一审判决是根据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决。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称:“申请人不是围攻钢研院,是要加班费。去钢研院不单是申请人四人(王爱华、张学军、刘京义、孟祥君)”。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安泰科技公司作出的《待岗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安排放假的原因为“为保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并鉴于个别岗位的工作需要”,上诉人张学军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认可因加班费等争议到北��钢研院反映问题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保障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根据单位部分岗位需调整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放假,并按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违法放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到北京总部反映问题的事实,虽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由于确实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认定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负一定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虽主张是因上诉人严重失职、���私舞弊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亦未被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依照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