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广播电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鲜旭,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1月25日,起诉人向被诉人渠县广播电视局的千佛乡广播电视站交纳了收视费120元,被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编号为:No0000846,该票载明“2012年12月26日收到鲜旭2012年1—12月收视费120元”。起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1月25日交纳的收视费,被诉人却出具一张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严重不真实、不合法。起诉人多次致电被诉人要求予以说明,但被诉人均以各种理由辩解。现诉至贵院,要求撤销被诉人出具的No0000846号票据;要求被诉人依法重新出具真实、合法的票据,并退还起诉人入户的相关费用;要求被诉人赔偿起诉人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起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人向起诉人提供有限电视服务,起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有线电视有偿服务的民事合同关系。被诉人出具票据的行为只是收到服务费的凭据,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