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邮政局,戴广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邮政局。负责人张文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琇、张勇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广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射阳县维权(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戴广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邮政局在原审中诉称,1983年9月28日,射阳县邮政局招录戴广成为投递员。1998年10月,射阳县邮政局的上级机构要求射阳县邮政局裁减、辞退超编人员,戴广成因此自当年11月被清退。2013年9月,戴广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射阳县邮政局、戴广成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30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自1986年10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射阳县邮政局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裁决错误。因为虽然射阳县邮政局在1983年9月28日招录戴广成为下属洋河邮政所投递员,但戴广成在1998年被清退。为方便客户,保证当地邮政业务的连续性,射阳县邮政局经会办将原洋河邮政所变更为洋河邮政代办所,即由自营更改为委托他人经营。因戴广成熟知该业务,射阳县邮政局将洋河邮政代办所的业务委托戴广成代为经营,戴广成的代办手续费按业务量提成,费用近年来多以戴广成凭税务发票来领取。该种模式一致延续至今,戴广成从未提出异议。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戴广成在原审中辩称,戴广成于1983年9月28日被射阳县邮电局招录为职工,从事投递员工作,当时被分配在新洋港邮电局,1998年9月16日被任命为洋河邮政所负责人至今。2013年5月,射阳县邮政局领导突然告诉我:“从现在起你已不是邮政局职工”,于是戴广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确认双方从1986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射阳县邮政局认为戴广成在1998年被清退,这与事实不符,一直未有领导通知戴广成被辞退,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清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射阳县邮政局也未支付过清算工龄的补助金。相反,戴广成在1990年、1993年、1995年被评为优秀投递员、先进个人,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射阳县邮政局认为洋河邮政所改为代办所也不是事实,因为洋河邮政所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就是“洋河邮政所”。此外,射阳县邮政局从2002年1月发给戴广成的工资存折上注明的是工资,戴广成与国邮通讯、盐城神州劳务派遣工资也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是射阳县邮政局单方将戴广成的劳动关系划到这两个公司。因此,戴广成从被招录之日起就与射阳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28日,射阳县邮电局向戴广成发出通知一份,确认戴广成参加委办投递员考核被初选录取,要求按时参加体检。1983年10月6日,射阳县邮电局所属的新洋港邮电局与戴广成签订《委托投递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戴广成负担核定路段范围内的邮件报刊的投递任务、收取投递段的报纸和杂志费,需严格执行邮政规则制度,因病、事不能投递需要办理请假手续;射阳县邮电局每月发放戴广成酬金55元。1990年10月、1993年4月、1995年2月,射阳县邮电局及其工会表彰戴广成为“优秀投递员”、“邮政投递工作先进个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1998年9月16日,射阳县邮政局任命戴广成为洋河邮政所负责人至今。2003年5月5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射阳县邮政局洋河邮政所的负责人为戴广成。另查明,射阳县邮政局为射阳县邮电局分立而来。1998年10月前,戴广成的报酬以工资形式发放。1998年10月起,射阳县邮政局的上级单位要求裁减、辞退超编人员,戴广成的报酬形式改为劳务费酬金。戴广成至今一直在射阳县邮政局下属的洋河邮政所,从事营业执照规定的相关邮政业务。因与射阳县邮政局发生劳动争议,戴广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自1986年10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射阳县邮政局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10月6日,射阳县邮电局与戴广成签订了《委办投递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射阳县邮政局由射阳县邮电局分立而来,而戴广成一直从事邮政业务,故戴广成与射阳县邮电局的劳动关系由射阳县邮政局承继。1998年10月起,射阳县邮政局的上级单位要求裁减、辞退超编人员,虽然戴广成的报酬形式被改为劳务费酬金,但射阳县邮政局未解除与戴广成的劳动关系,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而戴广成一直使用射阳县邮政局提供的办公场所、设备、印章等从事邮政业务至今,并被登记为射阳县邮政局下属洋河邮政所的负责人,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自1983年10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射阳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委办投递合同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邮政局获取的荣誉证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的肯定,上诉人为督促被上诉人认真履行协议收取被上诉人委办投递员押金,且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劳务酬金,并非支付工资。1998年后,被上诉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方式由原委办投递员转为网点代办承包人,上诉人将依法设立的洋河邮政所委托给被上诉人代办承包经营,并提供了必要的场所、执照、公章等。2.根据邮政法及相关部门规章,邮政企业是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且这种委托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戴广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和仲裁期间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以上诉人名义行使职务行为,受到上诉人奖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3年签订的委办投递合同书中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新洋港所担负一定范围内的邮件报刊投递工作。(三)2.严格执行邮政规章制度,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不丢失、不损毁、不挤压、不延误……(四)乙方戴广成通知担负投递工作后,该同志组织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生、老、病、死、残等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按上级规定标准,每月付给乙方酬金55元。……(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满后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委办,应重新签订合同。戴广成养老保险在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由射阳县国邮通信有限公司为戴广成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由盐城神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戴广成缴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只有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1.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在1998年9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于1983年10月6日签订委托投递合同书,从合同内容来看,邮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一定范围内的报刊、信件委托给戴广成投递,开始以月为单位支付固定报酬,后又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付报酬,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还应当具有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等法律特征和权利义务。但戴广成从事邮政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邮政局不负保障义务。而邮政业务具有公益性,邮政局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受托人提出相当严格的要求,并加强业务培训、管理之道、监督检查和考核,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的人身活动,与劳动合同关系中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有本质的区别。邮政局发给戴广成工作证,并对其进行表彰等,也是为了便于戴广成开展工作、拓展业务,便于履行委托合同,并不能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并没有再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实际履行,故在此期间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于1998年9月16日之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洋河邮政所是射阳县邮政局的下属经营网点,与射阳县邮政局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营业务范围是射阳县邮政局经营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受射阳县邮政局指导、协调和管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亦由射阳县邮政局安排、提供。射阳县邮政局认为,该网点为承包经营,但该种经营模式也是射阳邮政局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并不能因此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任命行为本就存在于上下从属关系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现射阳县邮政局任命戴广成为由其管理的下属经营部门洋河邮政所的负责人,故能够认定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之间具备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经查明,戴广成的社会保险缴纳也是由射阳县邮政局委托神州公司代为办理。综上事实和证据,戴广成和射阳县邮政局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确认自1998年9月16日起,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射阳县邮政局与戴广成自1998年9月1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