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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从万州回来后无理取闹,辱骂原告父母,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至今已分居3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邱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债务9万元共同偿还。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诉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分居3年,债务9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名叫王某乙,2007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名叫王某丙,2008年7月21日生育三女名叫邱某某。王某乙、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云阳县外郎小学,王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就读于云阳县宝坪镇梅滩小学。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共同财产现有位于云阳县外郎乡大花村8组房屋一幢,2015年5月22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共三层,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按揭购买长安欧诺小型客车一辆,首付33200.00元。共同债务现有原、被告为修建房屋向被告的妹夫邱光平借款2万元,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判决书、购车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其婚后分居长达3年时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