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路20号某某港N-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沙流。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晓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