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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褚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卓(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褚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在购买灯具时相识,并逐渐发展为同居关系。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其出资为被告购买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双子座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产一套,房产代码为276504号,以便于双方共同居住,其为此支付购房首付款147,058元及契税7,155.87元。其与被告在购买该房产后不久便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其购房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屋一套或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购房款147,058元和契税7,155.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褚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相识并逐渐发展为同居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某与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第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77,058元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褚某向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147,058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滕矿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剩余购房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褚某代被告张某交纳该房屋契税7,155.87元,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该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房产转让承诺及声明书》,其承诺: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褚某(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已交付给褚某),已与褚某约定该房屋贷款由褚某偿还,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或更名手续等。因被告张某没有为原告变更该房产更名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屋一套。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据、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房产转让承诺及声明书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享有分割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褚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位于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产一套,虽然以被告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人住房借款,被告购买该房产均系原告出资及偿还住房借款,现原、被告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且被告也同意上述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产一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购买该房产向建设银行的个人借款也应由原告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薛城区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7-2-2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褚某所有,被告张某因购买该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二、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褚某承担846元、被告张某承担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