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途经唐山市建国路附近时,从一藏族男子处以4500余元的价格购买钢珠手枪2支、钢珠子弹37袋、高压气筒2个,欲用来打猎。李某将购买的钢珠手枪及钢珠子弹藏匿于其家西卧室保险柜内,期间曾用于打猎活动。后被人举报,公安机关在该保险柜内查获钢珠手枪两支、钢珠35袋。经鉴定,两支钢珠手枪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能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改态度诚恳。李某购买钢珠枪主观动机是用于打鸟和玩耍,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罚,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途经唐山市建国路附近时,从一藏族男子处以4500余元的价格购买钢珠手枪2支、钢珠子弹37袋(每袋100粒)、高压气筒2个,欲用来打猎。李某将购买的钢珠手枪及钢珠子弹藏匿于其家西卧室保险柜内,期间曾用于打猎活动。后被人举报,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保险柜内查获钢珠手枪两支、钢珠35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两支钢珠手枪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的证言;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6、情况说明;7、被告人户籍证明;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