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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万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军,万久善,顾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于军。被告万久善。被告顾红艳,系万久善妻子。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顾玉龙、于军、万久善、顾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顾玉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于军、万久善、顾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顾玉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日到期,年利率为14.432%,此笔贷款由被告于某、万某、顾红艳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6666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于某、万某、顾红某带归还贷款本金33334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33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823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于某不同意还款,顾玉龙没有去世,如果他去世了于某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现在于某只负责协助要这个钱。被告万某、顾红艳共同辩称:之前和银行杜行长协商万某、顾红艳只要还了三分之二银行就不再要求万某、顾红艳承担责任,万某、顾红某本带息已经还了7万元,所以现在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顾玉龙、被告于某、万某、顾红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2年6月7日,原告向顾玉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年利率为14.432%。贷款发放后,被告万某、顾红艳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了本金66666元、利息3334元,顾玉龙陆续归还了利息4903.6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顾玉龙、被告于某、万某、顾红艳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顾玉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顾玉龙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顾玉龙未按期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某、万某、顾红某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万某、顾红艳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但万某、顾红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全部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不同意归还贷款本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军、万久善、顾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334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33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8237.6元)。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