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务工农民。2005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828号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沈海锋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沈海锋报警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郝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勘查结束后至桐乡市中医医院调查,发现被告人郝某身上有酒气,因其昏迷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另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抽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