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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双双与孙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双,孙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赵双双,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计生委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振东,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双双诉被告孙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双、被告孙振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孙振东驾驶吉J268**号轿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华大街路口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撞倒后逃逸,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左膝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孙振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了能使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534.44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二次治疗费1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开庭之日,没有接到任何报案,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损失程度。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因有两个伤者起诉,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孙振东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交通费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3时55分,被告孙振东驾驶吉J268**号(原京ML01**号,发动机号00033451,车架号:LFPH4ABB028A00731)轿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华大街路口,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孙铭阳、何鲸撞倒后逃逸,致车辆损坏,原告、孙铭阳、何鲸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左膝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孙振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我院委托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534.44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二次治疗费1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振东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振东驾驶的吉J2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事故中另一伤者何鲸已于被告孙振东和解,放弃诉讼权利。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手册、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振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其驾驶的吉J26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也同意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履行赔付责任。但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分配事故中伤者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除交通费100.00元,无票据,被告孙振东志愿承担外,尚有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定5000.00元为宜,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及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需与另案(孙铭阳)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振东承担,对被告孙振东垫付部分,予以多退少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双双医疗费1684.30元、伤残赔偿金3958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62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振东赔偿原告赵双双医疗费58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60.13元、伤残赔偿金4965.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5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5956.17元,扣除垫付的7000.00元后,余款18956.17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赵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0元,由被告孙振东负担1606.00元,执行时间同上,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