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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军,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诉被告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圣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平,被告宣化圣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军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王军出资15万元,成为宣化圣百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0%股权。自公司成立后,原告未参加过任何公司会议,未查阅过任何公司财务账簿、财务审计报告等,也未享受到公司股东分红。2014年11月,原告收到法院传票,获知公司私自将原告所持有股权进行了转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请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从2003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查阅被告自2003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在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过程中,王军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王军持有被告公司50%股权,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证明王军已依《公司法》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特快专递寄出查询申请书,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4、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张立军于2014年起诉被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张立军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身份。被告宣化圣百公司辩称,原告王军确为公司股东,持股50%。但自公司成立至2009年公司经营用房被拆除前,公司由王军独立经营,双方账务往来只涉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年度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均由王军一人掌管,被告没有原告诉请的相关财务账簿。原告诉请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被告只有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会议,其他的被告方没有。关于原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由于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提交的查阅申请书,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另外,由于涉及公司商业机密,被告不同意原告委托会计师帮助其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宣化圣百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根签订的宣化圣百超市有限公司重新建设投资配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有会计人员,双方各持一本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张立军起诉状无异议,但该案张立军已撤诉。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申请书。对邮政快递底单及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人员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宣化圣百超市有限公司重新建设投资配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起诉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单与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登记的邮件号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宣化圣百公司重新建设投资配股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王军与刘顺根共同出资成立宣化圣百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双方各持股50%,刘顺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公司未对股东进行分红。2014年8月,张立军起诉宣化圣百公司,要求确认其在宣化圣百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公司重新建设投资的65.69%股权并将刘顺根、王军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张立军撤回起诉。王军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根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宣化圣百公司未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上述事实,有王军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张立军起诉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快递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王军作为宣化圣百公司的合法股东,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2003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王军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宣化圣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之申请书,并说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理由,宣化圣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宣化圣百公司无证据证实王军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因此,王军要求查阅公司至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王军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军财会专业知识的限制,仅由其本人查阅无法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王军自愿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申请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军查阅、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二、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复制。复制、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三、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备置于公司的办公场所供王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四、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宣化区圣百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