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铁兵与陈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铁兵,陈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冯铁兵,男,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志兵,男,略。原告冯铁兵与被告陈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兵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业装备。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7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欠款157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兵偿还货款157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整,被告陈志兵陆续在原告冯铁兵处购买农业装备,至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7万元,被告陈志兵在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以上实欠款28.97万认可(回款如有出入,按增减),陈志兵必须在十天之内回拾万货款,余下近期尽快回款到位”。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陈志兵欠款原告货款157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志兵签字确认的核对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兵在原告冯铁兵处购买农业设备,未付清货款,并在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核对单上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兵偿还原告冯铁兵货款157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陈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