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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为其建房的彭某因结算工钱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韩某甲拳击彭某的胸部,造成彭某右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彭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韩某甲已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35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彭某对韩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韩某甲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当)公(司)鉴(活)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尚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