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程银杰,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被告李伟胜,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李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伟胜于2008年4月1日以“种养”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城安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伟胜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3078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月利率8.82‰,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李伟胜59370080101010091XXXX的帐户。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无力按期还款,于2010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30日止,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为6.525‰。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合计28750.16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伟胜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50.16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8750.1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实。3.《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责任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5.被告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明确了展期期限。7.《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最后一次催收。8.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有被告李伟胜签名确认,反映了被告李伟胜向原告下属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下属信用社向被告李伟胜发放、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反驳、推翻,本院亦予确认。证据8为原告自行制作涉案借款本息清偿情况,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李伟胜以“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03078号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月利率8.82‰。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同日,原告将20000元转帐至李伟胜名下593700801010100918457帐户。借款即将到期时,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执行月固定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进行催收,注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到期、逾期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69.54元。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李伟胜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李伟胜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结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伟胜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自其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结欠的债务情况提供了被告李伟胜签名确认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作为本起《信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李伟胜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其清偿涉讼债务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出李伟胜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结欠利息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伟胜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罚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1日按月利率8.82‰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李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