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志鸿与张君厚、奥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鸿,奥毛虎,张君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薛志鸿,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翠芬,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薛志鸿之妻。被告奥毛虎,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张君厚,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原告薛志鸿诉被告奥毛虎、张君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芬,被告奥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奥毛虎经被告张君厚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奥毛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4日。之后,又陆续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11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奥毛虎于2012年2月14日经被告张君厚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4日的事实。被告奥毛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张君厚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本被告引荐的,出具借据时本被告亦在场,当时原告的父亲说过让本被告担保,但本被告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毛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毛虎无异议,并称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君厚引荐,张君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张君厚不会写字,张君厚的名字是由其代签的。被告张君厚否认借据中其名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已采集被告张君厚的指纹,并曾两次通知其预交鉴定费,被告张君厚一直未予交纳,故未启动鉴定程序。据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奥毛虎经被告张君厚(奥毛虎的姐夫)引荐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奥毛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在借据上批注“担保人张君厚”字样,被告张君厚在其名字上捺印。后被告奥毛虎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8月15日给原告结算利息两次,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4日,并由其会计在借据上作了批注。之后,被告奥毛虎陆续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本金11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厚否认其为被告奥毛虎向原告的借款11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在借据上捺印的事实,在本院向其释明后,虽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奥毛虎亦陈述张君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张君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张君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君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奥毛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鸿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奥毛虎于2012年8月15日之后给付原告的利息6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君厚对被告奥毛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君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毛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奥毛虎、张君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