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仁淑与被告金京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仁淑,金京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崔仁淑,女,朝鲜族,1944年1月21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京莲,女,朝鲜族,1953年4月19日生,无职业,原住延吉市新兴街。原告崔仁淑与被告金京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仁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京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仁淑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以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金京莲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x-xx-xxx、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9月8日,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7月开始原告在回迁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现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1997年9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金京莲未答辩。原告崔仁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延吉市新兴街民盛社区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地点与现居住地点一致。证据3.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公司产权调换后现居住在该房屋。证据4.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入住时的有关费用。证据5.入住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住了该房屋。证据6.延吉市新兴街民盛社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原房屋地址为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委十一组。证据7.证人崔在任、姜秉新(延吉市拆迁办工作人员)、郑明淑、池升元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金京莲的房屋,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证据8.被告金京莲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房主是被告金京莲。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京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9月,以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金京莲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x-xx-xxx、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9月8日,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一直在回迁房屋即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9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款4万余元,被告已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居住使用,双方之间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已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在回迁房屋居住使用,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仁淑与被告金京莲于1997年9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金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