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虎,马希侠,赵云启,赵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花支行信贷主管。被告赵玉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马希侠,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赵云启,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赵雷,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虎、马希侠、赵云启、赵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云启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赵云启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峰头支行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6215211600871***)。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