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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建英与李文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英,李文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肖俊一,系徐建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军,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建英与被告李文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李文书,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英诉称,2014年11月22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文书驾驶鄂FBF3**号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华中制药生活区”门口路段,将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英无责任。鄂FBF3**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868元(33148元/年÷360天×129天)、误工费15480元(43217元/年÷360天×129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093.5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徐建英垫付了人民币16098.7元,徐建英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减;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应参照行业标准以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护理天数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9时30分左右,李文书驾驶鄂FBF3**号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园路“华中制药生活区”门口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行驶,徐建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建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书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英无责任。徐建英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8144.88元,其中李文书支付医疗费16098.7元。出院诊断为:右(R)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4周返院复查;术后一年,待骨折愈合满意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感不适,即刻就诊。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3月25日、3月30日,徐建英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0.82元。同年3月3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建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4月16日,徐建英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5.9元。李文书驾驶鄂FBF3**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李文书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文书违反交通法规,致徐建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文书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BF3**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文书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9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650元(15元/天×110天,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20天加医嘱建议三个月)、护理费8658.05元(28729元/年÷365天×11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20天加医嘱建议需护理三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625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662.05元,二项合计70662.05元。不足部分34291.58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以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徐建英各项损失共计104953.6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文书赔偿,李文书已垫付人民币16098.7元,垫付款多于赔偿款,故李文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14798.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徐建英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李文书。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应当扣减,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医保外用药,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建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53.63元;二、驳回原告徐建英要求被告李文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徐建英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文书垫付款人民币14798.7元;四、驳回原告徐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徐建英负担61元,被告李文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