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仙方、蒋文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陈蕾。被告:张仙方。被告:蒋文萍。被告:蒋文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仙方、蒋文萍、蒋文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仙方偿付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118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地址: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社居环城东路168号3幢3单元102室),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蒋文萍、蒋文才对被告张仙方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方、蒋文萍、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仙方、蒋文萍签订了编号为(330125140425)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4692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仙方、蒋文萍作为抵押人愿意为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仙方(债务人)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文才签订了编号为(33012514042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46920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文才愿为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仙方(债务人)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3日,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仙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2514102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434400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仙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为7.77‰;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数根据逾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结清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仙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18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蒋文萍、蒋文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张仙方、蒋文萍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社居环城东路168号3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黄岩国用(2002)字第0160017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张仙方负担,被告蒋文萍、蒋文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