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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庆诉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徐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庆、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三年期聘用合同,内载,“……一、聘用期限[亦即甲方(立源公司)应预付费的结算期]……此次乙方(徐庆)聘用费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双方合同签订,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后,甲方先支付伍万元整……注册手续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后支付伍万元整……待注册手续办理完毕,网上公示后再支付余款伍万元整……二、具体操作:(1)乙方提供: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身份证、学历证书、照片等。(2)若因乙方证件原因而不能成功注册的,乙方收取的费用全额退还甲方,合同自动终止……三、双方互助:(1)乙方提供证书使用范围仅限于甲方公司企业资质申报及年检方面……注册成功后,注册证书由甲方存留保管、注册章和注册结构师执业资格证书由乙方保管,乙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给第三方使用注册章。如因承接工程、招投标、图纸审查等事宜,需使用乙方注册章和证书时,则由双方另行协商,报酬另计。如果乙方要求工程业绩,甲方需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的注册结构师继续教育培训和相关的业务培训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将培训信息告知乙方……四、退聘、解聘与续聘:(1)在聘用期内,甲方要求提前解聘的,余下的聘用费乙方不退还;乙方要求提前解聘的,应提前一个月征得甲方同意,并退还未到期的已收款项……(2)聘用期满,自动解聘……如需续聘,由甲乙双方另议……(4)聘用期内甲方提前提出解聘或聘用期满甲方提出不再续聘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甲方须支付乙方补偿金,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或6个月以上补偿一个月,6个月以内补偿半个月,每月按年平均工资计算……六、附则:(1)本合同所指上述收入均为税后净收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均由甲方承担,缴费基数为肆仟元……(3)本合同为劳动用工合同的补充部分,本合同未尽之(事宜)均按现行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执行”。立源公司已付清该聘用合同约定的费用1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立源公司为徐庆开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的解聘证明,内载,“徐庆……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在我司工作期间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同时从2013年11月25日起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立源公司为徐庆开具了记载内容为徐庆于2010年3月8日入职、于2013年11月25日因合同终止而劳动关系终结的退工通知单。立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为徐庆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及转出手续。徐庆的相关证书于2013年12月自立源公司转出。2014年11月12日,徐庆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419.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8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52.50元、2013年4月9日至同月12日继续教育费用89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同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573号裁决,对徐庆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庆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立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419.5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8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52.50元、继续教育费用8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徐庆陈述,立源公司主营水处理设备的生产及营销,须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其入职后主要负责工程结构的设计,工作地点在立源公司位于申南路的原营业地址,做五休二,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以保证完成设计任务为原则。其工作由老板***安排,其每天到公司上班,其作为土建团队负责人,负责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土建部分及投标成功后率领团队完成土建工作等内容,涉及整体安排、布置任务、先行指导及图纸审核盖章等。立源公司投标了很多项目,但中标的很少,一年只有1、2个项目。2011年下半年有个项目其做了3个月,项目名称及地点其已记不得了。立源公司对徐庆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徐庆基本上不到立源公司,只有须办理手续时才来,双方间只是证书挂靠关系。关于报酬支付情况,徐庆陈述,其基本工资为50,000元/年,在职期间分3次领取了150,000元,一年领一次,其中第一次领款是于2010年3月签订合同之后以现金方式领取,此后的款项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发放。另其还领取过两次项目提成,其中于2011年11、12月左右领了7,000元,于2012年拿到8,000元。此外若参加招投标会的话立源公司还会按次支付其500-1,000元的零星费用,其共领取过4次。另徐庆陈述,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立源公司必备的资质条件之一,故立源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作为补充的聘用合同,就是为了保证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于三年内不能离职。但立源公司业务做得很差,员工收入很低,很多人早就不想在立源公司继续工作了。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立源公司承诺与其再签3年合同并加工资,但以要考察同行业工资标准为由一直拖延,直至年底时立源公司突然提出解聘。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庆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8日,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并约定有徐庆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实行8小时工作制,有双休;徐庆工资按月发放,税后收入4,000元/月,立源公司每月15日支付等内容。立源公司以徐庆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的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确实与徐庆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仅系为至建筑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用,只是走形式而已,并非真实劳动关系的反映。对此立源公司亦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显示,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8日,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约定徐庆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立源公司每月15日发放,其余关于具体工作时间、工资具体金额等栏均未作填写。徐庆认为立源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上“徐庆”签名并非徐庆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于2010年3月8日同一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均一式两份,而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原件由立源公司人事丁田以办理公司资质注册手续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劳动合同备案为由收走,故其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关于继续教育费用,徐庆称,按照聘用合同第三条(1)项的约定,立源公司应当承担其继续教育的费用。其参加了3年一次的继续教育,并已将教育费用发票原件交予立源公司,但立源公司一直未予报销。立源公司则称,其从未收到过徐庆所称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庆、立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劳动者实际上是否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徐庆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为立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立源公司则称徐庆从未实际提供过劳动,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登记备案走形式之用,双方之间为证书挂靠而非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庆、立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自合同内容来看,聘用合同所约定的150,000元系立源公司将徐庆证书用于办理注册手续而支付的对价,其余均系对于徐庆提供证书项目、立源公司使用徐庆证书的范围及期限等事项所作的约定,此显然并非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所作约定,与劳动合同显然并非同一性质的合同。徐庆关于此聘用合同系对于劳动合同的补充,目的只是为了限制专业技术人员于3年之内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庆自认,其自2010年3月8日与立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之日起至今超过3年的时间内,其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分3次自立源公司领取了150,000元,此明显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按月发放的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发放常理,可印证徐庆、立源公司实际系按照该聘用合同履行。在此前提下,徐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立源公司实际提供过劳动,且,徐庆关于立源公司一年仅有1、2个项目的情况下其却对于2011年进行了长达3个月的项目连名称及地点都记不清了的陈述亦实难令人信服。综上,徐庆未能证明其与立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对徐庆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徐庆关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徐庆要求立源公司支付其继续教育费用89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徐庆称其已将该继续教育费用的发票交予立源公司,然立源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徐庆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徐庆该项诉请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庆负担。判决后,徐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徐庆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立源公司同意续签合同,在等待续签合同期间,徐庆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或者不低于前期聘用合同的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放。其他待遇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另外,立源公司2011年下半年有个项目,徐庆做了3个月,原审中徐庆一时想不起具体项目名称,但现在可以说明准确的项目名称为**合成氨(尿素)环保工程改造项目,该项目图纸上盖有徐庆的章。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徐庆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支持徐庆的请求,存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徐庆从未到立源公司上班,不接受立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徐庆所称的**合成氨(尿素)环保工程改造项目,经核实,立源公司确曾做过该项目,但徐庆并不是按照立源公司劳动制度提供劳动,而是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如因承接工程、招投标、图纸审查等事宜,需使用乙方注册章和证书时,则由双方另行协商,报酬另计”约定提供劳务,徐庆在原审中也承认其已经收取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立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承接了大量工程项目,现能够说明详细工程名称及签订日期的项目就达67个,绝非徐庆在原审中所称的一年只有1、2个项目。不同意徐庆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庆以其与被上诉人立源公司在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立源公司承担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支付义务。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难以认定徐庆与立源公司在系争期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要件特征。原审法院亦已对此作了详尽阐释,理由充分,论证有力,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徐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徐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