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穆彦平、穆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穆彦平,穆芹,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江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穆彦平,居民。被告穆芹,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娟,居民。被告卞霞,居民。被告穆儒流,居民。被告李会,居民。被告穆儒念,居民。被告穆江儒,1970年6月11日,居民。被告曹子林,居民。被告周贤军,居民。被告王庆忠,居民。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穆彦平、穆芹、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江宇、被告穆芹及其与被告穆彦平、穆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徐志春(已于2013年6月4日死亡)和被告穆芹、卞霞、李会、穆江儒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五借款人配偶穆彦平、赵红娟、穆儒流、穆儒念、曹子林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周贤军、王庆忠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五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还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五借款人人民币8万元。被告穆芹、卞霞、李会、穆江儒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穆彦平(徐志春配偶)于2013年7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穆彦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二、穆芹、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彦平、穆芹辩称,1、原告诉状中存在错误,借款人徐志春不是因病死亡,而是意外死亡;2、根据被告1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被告1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前,原告暂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在保险合同一案终审判决前原告不应对本案申请执行;3、被告不应承担罚息;4、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因本案实际借款人徐志春意外去世,本案被告愿意尽力偿还借款。被告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徐志春(已于2013年6月4日死亡)和被告穆芹、卞霞、李会、穆江儒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五借款人配偶穆彦平、赵红娟、穆儒流、穆儒念、曹子林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周贤军、王庆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向五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穆芹、卞霞、李会、穆江儒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穆彦平(徐志春配偶)于2013年7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穆彦平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12815.2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穆彦平订立协议书,约定在穆彦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前,暂不要求穆彦平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的含义为在穆彦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前,原告不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担保承诺书、被告穆彦平举证的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穆彦平、穆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徐志春、穆芹、卞霞、李会、穆江儒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志春向原告借款,其配偶穆彦平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徐志春已死亡,被告穆彦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穆芹、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贤军、王庆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穆彦平约定在穆彦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前,原告不申请执行,该约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12815.2元、罚息(以7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穆芹、赵红娟、卞霞、穆儒流、李会、穆儒念、穆江儒、曹子林、周贤军、王庆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审判员 冯宇驰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