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与陈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陈家旺,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毕世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汉江路12号。代表人杨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统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雷雁大道。法定代表人明成,鑫统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睿思,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世军,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旺、鑫统领公司、毕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4日15时30分,毕世军驾驶鑫统领公司的鄂F7EX**号小型客车沿非机动车道襄阳市三水厂门口向沿江大道逆向行驶至樊城二桥头,不按规定让行,与对向陈家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陈家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毕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陈家旺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支出医疗费1570.90元,该款由毕世军支付。2011年12月28日,陈家旺因“确诊再生障碍性贫血13年余,肢软乏力1周”入住襄阳市中医院,该院对其予以止血、护肝治疗,输血小板治疗。陈家旺住院43天,因症状好转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1227.55元。医嘱院外坚持用药、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陈家旺遵医嘱,为止血、升血小板,三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购买人免疫球蛋白,支出医药费180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227.55元。2011年12月10日,陈家旺的血小板指数检查为31×109/L。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陈家旺于2011年12月25日、29日及2012年1月4日检查的血小板指数分别为15×109/L、14×109/L、10×109/L。陈家旺出院后,于2012年3月16日检查,血小板指数升至31×109/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申请对陈家旺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1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审核意见称陈家旺在襄阳市中医院、中心医院所花费的29227.55元医疗费中,未发现有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药物。陈家旺申请对其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5月2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称陈家旺在受伤前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导致其肌体组织外伤性出血,进一步使其血小板降低,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因外伤出血可导致感染、出血不止时危及生命,鉴于其伤后血小板15×109/L之病情,需住院行止血、抗感染、输血等治疗,否则危及生命,说明陈家旺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家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毕世军、鑫统领公司连带赔偿陈家旺的医疗费29227.55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9077.55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毕世军是鑫统领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陈家旺的车辆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鑫统领公司的司机毕世军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毕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因毕世军是鑫统领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陈家旺受伤,鑫统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统领承担赔偿责任。鑫统领公司、毕世军、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陈家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根据医学常识,当人的血小板低于20×109/L时,可能引起身体脏器的广泛出血,严重会危及生命,也是输血小板的指征。通过陈家旺在交通事故前后血小板指数的对比,可见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旺全身软组织受伤后,皮下出血,致血小板持续下降,不及时住院会有危险。同时,鉴定意见也说明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鑫统领公司、毕世军、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家旺所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血小板的药物,不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所致“外伤”的药物,交通事故虽然没造成身体体表较大的伤害,但与血小板减少有因果关系,医药费29227.55元有相应的医疗证明,应予以支持。陈家旺的职业是全日制学校教师,工资由单位发放,没有因住院而扣发工资,而在外兼职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家旺的护理费为2644.27元(在市中医院住院43天,在市中心医院留观2天,共计45天,参照2012年度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895元,以上共计33666.8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4.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5元,合计13539.27元,剩余损失20127.55元,由鑫统领公司承担。陈家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家旺的经济损失13539.27元;二、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家旺的经济损失20127.55元;三、驳回陈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家旺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70.90元。2011年12月28日,陈家旺入院治疗的原因系“再生障碍性贫血,肢软乏力一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审核意见称陈家旺提供的29227.55元医疗费中未发现有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药物。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陈家旺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等自身疾病”,因此,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不应对陈家旺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家旺提出的赔偿治疗自身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家旺负担。被上诉人陈家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世军驾驶鄂F7EX**号小型客车与陈家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毕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由于鄂F7E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上诉称陈家旺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等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该公司不应赔偿陈家旺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等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而陈家旺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称涉诉的治疗陈家旺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涉诉的交通事故有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海 飞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