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自2014年10月至12月先后四次窜入村民家中盗窃土鸡,其中盗窃未遂一次。具体如下:2014年12月8日前后,文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零陵区接履桥镇雷家村,由黄某某等候接应,文某某在村民李某某家盗得母鸡两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10元整。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高桥头村,盗得村民文某甲家土鸡两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75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冷水滩区汲江村王家组,盗得村民王某某家土鸡两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75元整。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东安县芦洪市镇杨柳井村十一组村民王某甲家盗窃土鸡时,被唐某某等村民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芦洪市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文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文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一组;7、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4]270、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