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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克江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实业)。法定代表人刘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张克江,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靖宇县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张克江妻子),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原告正发实业与被告张克江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发实业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张克江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发实业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向被告汇款130万元办理通化电业配套费一事,事情至今未办成。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退还给我公司103万元,余下27万元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欠27万元。提交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电话录音。被告张克江辩称,2013年9月,刘天宇多次找我帮忙办理配套费的事情,但我只是一个工人,就说办不了。11月份的时候,刘天宇又来找我,我同意帮忙找一些关系。12月23日,原告给我账户汇款130万元。正发实业在2014年12月25日前必须交给供电局配套费,但因为要申请按照棚户区改造工程收配套费,交费的事情就延迟了。但事情一直没办下来,后来刘天宇说不能等了,要求立即停下来,但是事情运作了一段时间,已经花了一部分钱,所以后来退给原告103万元。27万元的差额是办理原告交代的事情花销了,所以我不同退还27万元。提交证据为:文件三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7万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正发实业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张克江的账户汇款130万元,张克江于2014年3月19日向正发实业还款103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张克江欠原告27万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文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配套费一事,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汇款130万元,后该事因故停办,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3万元,剩余27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配套费,并向被告汇款130万元,后该事因故停办,被告向原告还款103万元,被告表示27万元差额系找人办事花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事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正发实业欠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