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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银红与余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红,余银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余银红。被告余银冬。原告余银红诉被告余银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银红和被告余银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红起诉称:被告余银冬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经被告余银冬同意指定将款汇入案外人余星福农行62×××16账户(案外人余星福系被告余银冬父亲)。截至2009年5月7日,被告余银冬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30万元为150万元借款结欠利息。之前薛春友妹妹已替被告余银冬还款5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余银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2009年5月7日之前结欠利息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银红补充陈述:2008年5月16日的借条在出具本案2009年5月7日借条时已由被告余银冬收回。起初,借款人为案外人薛春友,被告余银冬为担保人。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原告与被告余银冬、案外人薛春友已协商一致,由被告余银冬承担1000000元,案外人薛春友承担500000元。300000元是1500000元本金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9日的利息,这个利息没有具体准确计算的。因此,被告余银冬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余银冬答辩称:2008年5月16日,案外人薛春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余银冬父亲余星福账户。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余银冬为担保人。原告余银红已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余银冬用部分,案外人薛春友用部分。被告余银冬已不清楚2009年5月7日结算事情了。五、六年前,案外人薛春友妹妹已偿还750000元,并非500000元。被告余银冬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金750000元,有些是现金,有些是汇款。被告余银冬未支付利息。原告余银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余银冬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银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1500000元汇至被告余银冬指定的其父余星福账户的事实。被告余银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银冬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主张借条上“余银东”非系其本人“余银冬”,虽该借条上“余银东”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借条系在原告强迫被告余银东情形下出具。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予以采纳,证据三上“余银东”与本案被告“余银冬”虽不同,但该名字确系被告余银冬亲笔书写,且“东”与“冬”同音,被告余银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在受胁迫下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银冬向原告余银红借款。2009年5月7日,被告余银冬向原告余银红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13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7日之前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银冬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银冬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持有本案借款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余银红与被告余银冬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银冬主张案外人薛春友妹妹已偿还1000000元中的250000元,其本人已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并已预付第一个月利息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银冬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本院折算,就借款150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5月6日为3384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银冬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2009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3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银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结欠利息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2元,减半收取13496元,由余银冬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