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与郭冬侠、张怀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云,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冬侠。被告张怀海。原告与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海、郭冬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怀海、郭冬侠向原告请求,以被告张怀海所有的“武清区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颂南里25-1-2601”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郭冬侠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查,各种证件及条件符合原告要求,同意贷款。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原告与被告张怀海、郭冬侠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1个月,月综合息费3.2%,逾期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加收1‰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贷款8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张怀海,原告完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义务。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本金继续借用,按期支付息费。然而被告除至2014年12月5日之前的综合息费缴清之外,此后既不还本也不交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3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840元,合计838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西侧上河雅颂南里25-1-2601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等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贷款综合费率按月3.2%收取,逾期贷款按日0.05%罚息。被告郭冬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怀海放款80000元,被告张怀海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怀海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5日。至此被告张怀海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经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原约定综合费用及利息过高,同意按2014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2个月的利息为3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海由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且有借款合同、被告张怀海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为凭,被告张怀海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冬侠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和综合费用及利息384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合计83840元,被告郭冬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8元,由被告张怀海承担,被告郭冬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