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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5时36分,趁其女朋友戈某某熟睡之机,将戈某某放在衣服兜内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光谷大街与永新路交汇处果婆婆水果店的门钥匙及保险柜钥匙盗出后,利用所盗钥匙进入该水果店,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0031.5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31.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果婆婆水果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与永新路交汇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