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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周继亮、李泽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亮,李泽红,李爱玲,周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茂华。上诉人周继亮、李泽红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玲,原审被告周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多年前户口就由牧野区转入新乡市卫滨区,有上诉人户口本为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出借方)所在地或者贷款的实际交付地亦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李爱玲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李爱玲接受本院询问时又拒绝陈述其借款交付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交付地无法确定。同时经本院查证,原审被告周继亮、李泽红的户籍所在地现已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中路350号3号楼2单元7号。原审被告周茂华住所地亦位于新乡市卫滨区。综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4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