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赛东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赛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赛东,化名于宏帅,男,26岁(1989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赛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赛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于赛东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赛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赛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赛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于赛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赛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赛东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虹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