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世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世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炎明。委托代理人:吴锦群、杜玲英。被告:周世琴。原告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世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藤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国际社区高层A12-303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20.68平方米。2008年4月,原告与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单价为高层、高层商住楼、BLOCK住宅每月每平方0.8元,电梯运行费:8层以下(不含8层)每平方米每月0.40元,逾期按欠缴金额每日1‰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32.09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为8956.35元)。原告长春藤物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海德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具体单价、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事实。二、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房产建筑面积为121.09平方米的事实。三、东阳市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的告示、催款函照片各1份,以证明业委会成立后也是由原告提供服务至2013年4月30日及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周世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国际社区高层A12-303室房屋(后更名为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檀香九路8号3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13年6月6日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09平方米。2008年4月,原告(乙方)与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德国际社区高层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向乙方交纳,电梯运行费8层以下(不含8层)0.40元/月·平方米向乙方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海德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涉案社区各业主以告示的形式催讨拖欠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海德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在2011年5月31日止,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按照已经到期的合同内容提供服务至2013年4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海德国际社区的业主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仍应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及时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141.28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4132.0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缴纳该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但该约定标准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过分加重了业主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原告已于2013年5月以告示的形式向涉案社区各业主催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32.09元及滞纳金(其中1737.79元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12月15日起算,1737.79元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2月15日起算,656.52元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周世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雅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