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尾才与被告欧阳学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尾才,欧阳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欧阳尾才,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学元,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欧阳尾才的儿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学军,男,1977年09月07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全清,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欧阳尾才与被告欧阳学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学元、被告欧阳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尾才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欧阳学军请欧阳青才为其新房杂房的楼顶砌周边围墙,欧阳青才说等洗完碗就过去看看。当欧阳青才从被告新房楼梯间的窗户向杂房房顶攀爬时,不幸从被告的杂房房顶天窗坠落到杂房地上,后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17时许,欧阳青才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63226.5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阳尾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甲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现场图,拟证明被告欧阳学军和死者欧阳青才形成了了一个口头雇请劳务的事实,及欧阳青才从被告新房窗口爬到杂房顶从天窗摔下跌死的事实;2、松柏瑶族乡政府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安葬死者的一个协议而不是达成赔偿的意思表示。3、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死者欧阳青才亲属情况及后事由其弟欧阳尾才和其姐何某某二人料理,何某某是欧阳青才同母异父的姐姐.被告欧阳学军辩称:被告对欧阳青才的死亡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欧阳青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欧阳青才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学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柏瑶族乡政府调解书1份,拟证明欧阳青才死亡的是个意外,欧阳青才和欧阳学军还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2、收据3张,拟证明欧阳学军仔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进行抢救,预付了医药费2030元,并且支付丧葬费4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欧阳尾才及被告欧阳学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欧阳尾才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雇请受害者。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发生的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调解书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方举证的目的,该证据能证明欧阳青才死亡的是意外,被告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死者的后事是欧阳青才的弟弟欧阳尾才在操办,何某某去过帮忙;何某某不是欧阳青才的胞姐,与欧阳青才无血缘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作单一证据使用,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旁证。被告欧阳学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医院预收单只是预收,可以退的,医院收据要有正式发票,对于40000元的收据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欧阳学军到欧阳青才家,邀请欧阳青才为其新房杂房的楼顶砌周边围墙,当时欧阳青才正在家中洗碗,被告问欧阳青才是否愿意做,是按点工还是包工计算报酬,欧阳青才说等洗完碗就过去看看。当欧阳青才从被告新房楼梯间的窗户向杂房房顶攀爬时,不幸从被告的杂房房顶天窗坠落到杂房地上,后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17时许,欧阳青才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欧阳学军预支付了抢救费2030元和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欧阳青才,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父母已故,无子女。欧阳尾才与死者欧阳青才系同胞兄弟。原告欧阳尾才与被告欧阳学军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欧阳学军邀请欧阳青才为其新房杂房的楼顶砌周边围墙,问欧阳青才是否愿意做,是按点工还是包工计算报酬,欧阳青才未明表示接受,只答应去看看。欧阳青才在查看工作量时,不幸从被告的杂房房顶天窗坠落死亡,故被告与欧阳青之间尚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明知欧阳青才并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且欧阳青才年纪已高,不宜从事高层作业,而仍然邀请其承建高层建筑工作,具有选任过失;被告杂房的房顶天窗用塑料遮挡,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必要的安全告知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30%。欧阳青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从事高层建筑查看工作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擅自从被告新房楼梯间的窗户向杂房房顶攀爬,不幸从被告的杂房房顶天窗坠落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损失的70%责任。原告欧阳尾才提出的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尾才要求被告欧阳学军赔偿因欧阳青才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1080元、丧葬费21946.5元,合计203026.5元,应由被告欧阳学军承担赔偿原告欧阳尾才因欧阳青才的死亡遭受的损失30%责任,即人民币60907.95元,本案原告未要求支付抢救费,但被告已垫付2030元抢救费,并支付丧葬费40000元,故上述二项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尚余18877.95元由被告欧阳学军支付给原告欧阳尾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学军赔偿原告欧阳尾才因欧阳青才的死亡遭受的损失1887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清;驳回原告欧阳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欧阳尾才负担1069元,由被告欧阳学军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