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与于加云、孙玉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一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801179-6。法定代表人程绍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兆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于加云。被告孙玉果,年龄不详。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257368-1。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加云、孙玉果、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加云、孙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加云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即墨市田横旅游度假区埠西村时,与原告所有的监控光缆、设备相刮,造成监控光缆、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于加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821元。被告于加云、孙玉果无答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于加云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时,在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埠西村刮倒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监控光缆和设备,造成监控光缆和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监控光缆和设备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田横派出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821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孙玉果,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田横派出所证明、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于加云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所有的监控光缆和设备刮倒,造成监控光缆和设备受损,应由被告于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财产损失128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0821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于加云、孙玉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于加云、孙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821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的90×××36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科宇海诺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的90×××36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