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光明诉李宝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光明,男,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宝祥,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张光明诉被告李宝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李宝祥雇佣原告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搭盖牛棚顶,完工后,经过结算共欠原告11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下欠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宝祥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宝祥欠原告张光明劳务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张光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李宝祥雇佣原告张光明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搭盖牛棚顶,完工后,经过结算共欠原告11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下欠10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祥雇佣原告张光明搭盖牛棚,欠原告张光明劳务工资10000元,有欠条在卷为凭,原告张光明请求被告李宝祥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光明劳务工资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