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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爱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爱觉医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668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爱觉医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幢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15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该条款无法得出唯一明确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起诉方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是一方起诉人,或双方同时起诉,也有可能双方先后起诉,依据此约定不能确定出唯一的管辖法院,应属于无效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爱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幢306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爱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