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长德起诉肖明亮等生命权、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2号起诉人张长德,男,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长德起诉肖明亮、罗仁军、彭勇、徐家桥、莫金华、杨素荣、宋阳、龚得才、姚中荣、雷世海、刘寿一、姚廷禄、程文华的民事起诉状,经本院登记后一次性告知其修改诉状。2015年5月22日起诉人仍坚持诉请姚中荣、刘孝一、姚廷禄、程文华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0元、丧失劳动力生活补费160000元、护理人员的生活费140000元、名誉损���费100000元、经济损失费150000元、车旅费损失80000元、共计损失费930000元。起诉人张长德称,1988年县上补助其500元,由该村支部书记送给起诉人四只小长毛兔崽后未将500元给起诉人,之后因领取抚恤金时未向村支书给回扣其对起诉人不满,村支书以交农业税为由,请宝林镇政府、新建办事处、县上地税局等部门十多人对起诉人进行强行迫害,将起诉人用手铐铐在新建乡办事处的大树上,脱光衣服搜身、抄家并将八十多斤的四条架子猪抢走。起诉人未提交被告的基本情况也未提交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且起诉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该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故起诉人的诉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长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烈审判员 陈小可审判员 胡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