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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萍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萍,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杨彩萍,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北大街。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6号1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萍诉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萍的委托代理人游斌及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萍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8层10830号房,房屋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总房款597619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11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70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当事人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因此应当调查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在被告处购房属实,但长安公馆4、5、6、7层是被告代为履行合同,实际的买卖双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此对该层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挂号信向全体业主通知2014年3月1日收房,故房屋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收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杨彩萍与被告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5722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8层10830号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9761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597619元。被告长安公馆商业综合大厦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交QQ邮箱电子截屏一份和西安市邮政局开具的邮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是在2014年11月1日才收到房屋,但是没有办理交接房的签字,只是收到了一把钥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长安公馆4、5、6、7层是其代为履行合同,实际的买卖双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挂号信向全体业主通知2014年3月1日收房,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2014年11月1日收房均无异议,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2356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彩萍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