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珍元、何香凝、何春林与杨静文、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元,何香凝,何春林,杨静文,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何珍元,男。原告何香凝,女。原告何春林,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静文,男。被告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曙光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卓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天来大酒店1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珍元、何香凝、何春林诉被告杨静文、被告南充市金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何珍元、何香凝、何春林发出《缴费通知书》,原告何珍元、何香凝、何春林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