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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经办曹某某,2010年10月3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拒不还款,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现金,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有其他形式的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