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才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顺,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薇、被告人吴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才顺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万喜德宾馆2307号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1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才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毒品、毒资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通话记录;3.证人代某、汝思梦的证言;4.被告人吴才顺的供述及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7.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才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才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