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尹显蘋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显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显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郜永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显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显蘋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永昌,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中止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发(2011)126号《关于确定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征收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为沙坪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2011年9月21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作出渝发改交(2011)1333号《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决定同意该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实施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项目及项目实施范围、规模等。2012年7月26日,该委作出渝发改交(2012)1275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项目内容:1、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沙坪坝站场;2、综合枢纽工程;3、相关城市道路工程,改建既有站西路、站东路、天陈路,新建站西路、站东路下穿道及匝道,天陈路下穿道,站南路及东、西连接路等;4、城市轨道交通节点工程。2013年9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房征决(2013)3号《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告,该决定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建设;征收范围:沙区天陈路32、34、36、38、42号及其附号;沙坪公园5、6、7、8号及其附号;沙铁村6、8、23、29、30号及其附号;站东路200号及其附属物,实际征收范围以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征收签约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共计90天。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同时作出《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关于征收住宅房屋补偿的主要内容为:1、该项目的具体工作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实施;2、该项目的评估工作由被征收人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式;4住宅安置地点:融汇泉城南区锦华里G3地块4号楼、融汇泉景圣地亚C区北地块3号楼、隆鑫·天雨方3号楼。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分别两次发布了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2年12月24日,因所发放的选票数量未达到法定要求,被征收人现场未选出代表进行抽签,最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随机抽得“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及对安置房进行了估价。被征收人尹显蘋在征收范围内(沙坪公园6-10-2号)有住宅一套,持有104字房地证2006字第5540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111.39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面积11.76平方米)。经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9,63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价值为9,630元/平方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将评估结果送达给尹显蘋的同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该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对安置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融汇泉城南区锦华里G3地块4号楼单价6,450元/平方米、融汇泉景圣地亚C区北地块3号楼单价6,400元/平方米、隆鑫天雨方3号楼单价7,360元/平方米。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尹显蘋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报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对尹显蘋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尹显蘋收到该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属生效行政行为,对征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以此征收决定作出的《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补偿依据,且明确了本次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针对尹显蘋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给予尹显蘋的补偿内容及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等均符合该方案的相关规定。关于尹显蘋房屋是否在征收范围内的问题。尹显蘋认为征收决定与市发改委的批复中载明的项目不一致,因此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在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二者名称不同的原因系在立项前是以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行文,2012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确定的名称为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二者系同一项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中对该项目的名称未按立项确定的名称而仍引用原名称,存在不严谨之处,应当予以改正。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尹显蘋的权利,不足以导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取得了渝发改交(2012)1275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相关手续作出了沙府房征决(2013)3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包含了尹显蘋所有的沙坪公园6-10-2号房屋;该征收决定具有公定力,故尹显蘋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安置评估价格的问题。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计算系由具备法定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单价数额符合该时点该时段商品房价格的常识性判断,并未产生明显畸高或畸低之虞;该房屋评估机构系经被征收片区被征收人依法定程序予以选定;且无证据指示该房屋评估机构在制作评估报告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确定采纳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单价并无不当。另,尹显蘋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采信的评估报告没有包括评估公司第二次评估查勘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采信的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对尹显蘋房屋现场查勘后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而尹显蘋举示的10月9日的现场查勘表并非评估公司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第二次评估查勘,而系对尹显蘋屋顶装饰装修部分进行的勘查记录;依照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的补偿价格属于房屋评估单价以外的应补偿部份,而不直接纳入房屋评估报告中,因此尹显蘋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采信的评估报告没有包括评估公司第二次评估查勘的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针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的补偿,本案所涉征收的补偿方案明确规定补偿单价为300元/平方米,若被征收人不服,可以申请评估。本案中,300元/平方米的装饰装修补偿价格已经纳入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中;而尹显蘋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皆未向法庭主张或举示证据证明尹显蘋就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申请了评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直接认定尹显蘋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的问题。由于尹显蘋在行政程序阶段并未明确其安置方式选择,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偿价格分别换算成货币安置价格和产权调换对价在补偿决定中予以确定,尊重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按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尹显蘋位于沙坪坝区隆鑫天雨方3号楼27-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74平方米(套内面积97.125平方米),结算产权价差及抵扣各项费用后给付尹显蘋人民币488,795.7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供安置房屋的面积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区域皆相近,能够满足尹显蘋的生活需要,并无不当;且该套房屋的价值亦经过与被征收房屋相同评估机构在同一时点的价格评估,其7300米/平方米的评估价格符合该时点该时段商品房价格的常识性判断,并未产生明显畸高或畸低之虞,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决定产权调换方式以该套房屋与尹显蘋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结算价差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安置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尹显蘋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中所载“房屋搬迁并完善附属设施注销手续后十日内到沙区房屋征收中心领取”的内容,违反了征收条例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才搬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所作征收补偿决定已明确了被安置房屋的位置、门号及面积,对产权调换后结算价差的差价余额进行确认,并告知了尹显蘋办理安置补偿的途径;该决定自送达尹显蘋之时已发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亦发生约束力,故补偿决定本身即应作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给予尹显蘋补偿的体现。至于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费用的领取,仅是完善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尚未完成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故尹显蘋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尹显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认定错误,违背证据规则。3、本案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合法;2、上诉人对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沙府发(2011)126号《关于确定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征收项目的批复》;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沙府房征告(2013)3号《房屋征收公告》;3、《沙坪坝区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组:1、《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评估结果》及评估机构的选定公告及公证书;2、被征收房屋的总体评估报告;3、尹显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通知。第三组:1、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2、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第四组:1、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报请的《关于对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2、尹显蘋的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资料;3、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尹显蘋协商的笔录;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五组: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8、17、19、21、25、26条;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0、20、21、22条。上诉人尹显蘋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1、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渝发改信息公开复(2013)63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渝发改交(2011)1333号《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渝发改交(2012)1275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重庆市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涉及方案总平面图公示。第三组:1、重庆市沙坪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沙发改(2013)112号《关于沙坪坝火车站交通枢纽综合改造道路附属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渝规公开(2013)111号《关于尹显蘋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3、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市政5001062012000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公开(2013)101号《关于尹显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5、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资源信(2013)44号《关于尹显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资源发(2011)97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通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资源发(2011)355号《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变更通知》、《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解答》。第四组:1、《沙坪坝铁路枢纽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充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08》;2、风险评估报告;3、评估现场查看记录表两份(9月15日、10月9日)、征收初步评估结果;4、分户评估报告;5、反映信件等。上诉人尹显蘋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渝发改交(2011)388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渝发改交(2011)388号文的文号不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是渝发改交(2011)1333号文,渝发改交(2011)388号文已经作废,应该以渝发改交(2011)1333号文为准。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二审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庭审录像,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第1项证据中的“评估机构的选定公告”及“公证书”确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第二组第3项、第四组第4项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因记载内容与法定送达形式不符,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合法送达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尹显蘋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4,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因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尹显蘋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因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尹显蘋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尹显蘋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新证据予以接纳。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发(2011)126号《关于确定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征收项目的批复》,批复同意该项目为沙坪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2012年12月11、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粘贴公示了《关于沙坪坝区火车站交通枢纽(一期)征收项目确定评估机构的(一)、(二)公告》。2012年12月23日,因所发放的选票数量未达到法定要求,被征收人现场未选出代表进行抽签,最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随机抽得“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申请了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粘贴公示相关公告文件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对选举评估机构的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房征告(2013)3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一、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对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二、征收范围:沙区天陈路32、34、36、38、42号及其附号;沙坪公园5、6、7、8号及其附号;沙铁村6、8、23、29号及其附号;沙铁村30号(铁路局建筑段房屋);站东路200号及附号;天陈路12号;沙坪公园管理处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际征收范围以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三、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四、征收签约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共计90天。五、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由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已委托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同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将《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充实施办法》作为附件一并公告。2013年9月13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评估结果。2013年9月21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汇丰征收分(2013)字第003-190号《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报告》(沙区沙坪公园6-10-2号),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111.39(㎡),评估建筑面积单价9630(元/㎡),评估总价1,072,686元。”2013年9月21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汇丰征收(2013)字第003-5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沙坪坝区火车站交通枢纽(一期)征收项目涉及的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沙坪坝区石小路60号隆鑫天雨方3号楼,单价:7360(元/㎡)、沙坪坝区梨树湾A23-2/03地块融汇泉景C区北(圣地亚)3号楼,单价:6400(元/㎡)、沙坪坝区梨树湾G3-1/03地块融汇国际温泉城南区(锦华里)4号楼,单价:6450(元/㎡)”。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部分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报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尹显蘋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公告该府已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沙府房征决(2013)3号《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决定》,决定对重庆市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沙坪公园5、6、7、8号及其附号。上诉人尹显蘋的房屋位于沙坪公园6-10-2号,在此次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尹显蘋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报请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依法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导致其权利受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上诉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尹显蘋合法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但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知晓了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且在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提出过复核、鉴定或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受到妨碍。同时,本案所涉沙坪坝铁路综合交通枢纽改造项目是重庆市与原铁道部“城市共建”项目,也是重庆市“十二五”重点工程和系列惠民工程之一。如相关房屋征收工作不能按期完成,不仅成渝客运专线工程建设进程将会受到阻碍,也可能影响渝万、兰渝铁路开通后重庆北火车站的发车承载力。故被上诉人虽在本案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定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而程序违法,但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将会因时间占用而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分户评估报告未合法送达的问题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对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且仅有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依法撤销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3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之玮审 判 员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