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武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婚生子胡某甲出生。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难以沟通,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后因被告的母亲极力劝阻,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毫无改变,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现由被告抚养,而原告拥有自有房产、较高收入和足够的时间、精力,因此,婚生子胡某甲应归原告抚养。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应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至婚生子胡某甲满十八周岁。被告胡某某无应诉答辩。原告罗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出生;3、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前妻之女胡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19日;4、《自愿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13年2月16日之前就已破裂,双方已就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5、原告及其父亲罗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单独拥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1#楼某单元的房屋,原告的父亲罗某某单独拥有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306号一品新筑1#楼某单元的房屋,上述住房能够满足胡某甲的住房需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26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子胡某甲。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但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罗某某还提出:其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后住在属被告婚前所有的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133号鳌峰苑19座某单元房中,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被告就去外地工作了,很少回来,此后双方一直聚少离多;被告的脾气很急,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其与被告母亲的婆媳关系也不好,根本没办法在被告家过,以上系其提起离婚的原因;自2014年9月起,其与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了,最近周末到被告家看孩子时,其有碰到过被告,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但也不愿意跟其具体谈。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明,虽然原告述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亦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尚不满足离婚条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尚年幼,亟需父母关爱,希望双方多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锐人民陪审员陈细珠人民陪审员林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