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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9号咸宁国际广场3单元3111室。法定代表人邢香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波,男,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17楼。法定代表人陈卫。原告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印象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大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印象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印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合作以来的所有订单均由被告内部系统管理平台确认。2014年7月份之前的订单都是按时对账付款,双方之间建立了愉快的合作关系。但是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团款78180元,迟迟不予结款。故原告西安印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印象公司欠款78180元;2、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印象公司公证费1500元;并由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印象公司与被告环亚大通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环亚大通公司将其招徕的旅游者委托原告西安印象公司接待,双方通过环亚大通系统管理平台对每笔合作业务进行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告西安印象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以账号“xayx01”登录环亚大通系统平台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903号公证书,显示“xayx01”账号下供应商请款报表中有多笔请款单,其中201503060001号请款单的申请金额为78180元、状态为申请中,其余请款单均处于已结算或结算中状态;点击查看201503060001号请款单,显示“供应商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西安印象公司接受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的委托,为陈海燕、王涛、骆玉琴、黄琼玲、孙志鹏、夏春艳、廖宝林、汤德良、仇银红、朱金安、蔡东流等游客提供旅游接待服务,累计旅游接待费用为78180元。庭审中,原告西安印象公司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7818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时,被告对欠款金额78180元予以认可,但提出暂无支付能力、要到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认为拖欠时间过长、不予接受,故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西安印象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公证书、欠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印象公司与被告环亚大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接待被告招徕的游客,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818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西安印象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印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8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7元,由被告环亚大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77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