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永久与王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久,赵军辉,王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永久,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史继忠,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职员,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申立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方正县。被告赵军辉,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王雪,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张永久与被告赵军辉、被告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永久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久及委托代理人史继忠、申立武,被告赵军辉,被告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久诉称,2015年2月24日,毕忠月驾驶我所有的黑LAW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与赵军辉驾驶王雪所有的黑LCR7**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所有的黑LAW9**号轿车严重毁损。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军辉和王雪赔偿车损52,316.00元,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2,500.00元,合计56,66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00元,应为54666.00元。被告赵军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我拿了王雪的车钥匙把他开走肇事的,王雪不知道,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不用王雪承担。但原告的车损定的过高,我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其他费用。被告王雪辩称,赵军辉在手提包拿走我的车钥匙,把我的车开走我并不知情。他开车肇事后才告诉我。赵军辉开车肇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黑LCR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及黑LAW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赵军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黑LCR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与毕忠月驾驶的黑LAW9**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毕忠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军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投案自首。赵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忠月无责任。证据四、鉴定费收据,金额1,850.00元。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略)证据六、拖车费发票两张,金额2,500.00元。被告赵军辉、王雪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拖车费过高。本院还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黑LAW9**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黑LAW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316.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军辉及王雪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六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赵军辉驾驶王雪所有的黑LCR7**号启辰牌轿车与毕忠月驾驶张永久所有的黑LAW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赵军辉负全部责任,毕忠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久支出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2,500.00元。因黑LCR7**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永久车损2,000.00元。经张永久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LAW9**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316.00元。在诉讼中,张永久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王雪所有黑LCR7**号启辰牌轿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军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王雪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王雪系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赵军辉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雪有过错,对于赵军辉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辉赔偿原告张永久车辆损失50,316.00元、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2,500.00元,合计54,666.00元;被告王雪对被告赵军辉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387.00元,由被告赵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