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云峰与邱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邱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黄云峰。被告:邱云良。原告黄云峰诉被告邱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云峰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云良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办厂,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9月22日再次借款3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至按月利率1.87%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云良返还原告黄云峰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邱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